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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保护

2013-05-17 09:55:060点击: 2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日起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6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五章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月7日1日施行)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页。 第三章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我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七章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35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56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以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栽定。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03页。 第三章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23页。 第二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133页。 第二章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章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二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全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公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38页。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43页。 第三章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文章来源:《环境保护执法手册》2005年8月版,第251页。 第二章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说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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